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货场路****。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人财政票据、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据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照片;6.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货场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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