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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崇州市怀远镇青峰岭11组,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卧室衣柜内的344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钟也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3440元。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扣押和发还财物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钟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钟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倪望博

书记员:卫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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