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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高振义)(公开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刑检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无棣县**镇**庄**村。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雇佣车辆将其存放于滨州市北海新区新建高中北侧空地上的建筑垃圾运走时,将被害人崔某某存放于此处的建筑垃圾共计七车一并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的七车建筑垃圾共价值2240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付俊亮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解笔录、勘验笔录;6.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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