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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表述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珠宝店购买黄金耳环,付款时发现收银员杨某某摆放在收银台外台子上的一部华为P30 “天空之境”手机(手机壳内装有人民币20元),高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6 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于见财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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