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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0********,回族,无业,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本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下城区三塘竹园公交站趁被害人周某某醉酒在站台座位熟睡之际,从被害人右侧裤子口袋扒窃了一部苹果IPhone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6 998元),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同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将该部手机销赃得款3 000元人民币。

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具结签字,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超群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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