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2016年7月13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9月28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东芦新村建筑工地平房内盗窃梁某某价值600元的玫瑰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52元,张某甲现金112元,贾某某价值300元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失主已领走。
2、2018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马务村西福利院建筑工地平房内盗窃孙某某价值900元的VIVO手机一部、杨某乙价值800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张某乙价值800元的华为畅享7手机一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失主已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66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法院
检 察 员: 王俊龙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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