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4时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亚昌搅拌站雇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任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附近一处农地中,使用小型货车分两天将农地中堆放的共计5.7吨花生秸秆盗走,用于搅拌站饲养山羊。2019年12月4日,经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生秸秆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任某某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过磅单、谅解书;
2.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关于花生秸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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