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巷**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6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商贸城德龙超市附近,将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偷走,随后将该车电瓶拆下,车架丢弃,出售电瓶获利一百多元。
二、2019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江南商贸城人力资源局对面,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偷走,随后将该车电瓶拆下,车架丢弃,出售电瓶获利一百多元。
三、2020年2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港南区南江大转盘菜市场,将谭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白色插着钥匙的电动车偷走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秋言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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