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未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宣威市板桥街道**社区原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村**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3月26日宣威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威市监察委调查,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宣威市监察委补充调查,2020年9月4日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因为其子高某乙当年的烤烟未被收购,其利用担任宣威市板桥街道**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社区报账员樊某(已另案起诉)从烤烟合同费中拿出200000元给其子高某乙作为补偿,后樊某从**社区收取的2016年农村合作医疗费等集体资金中支出人民币200000元给高某乙。立案调查前,高某甲向宣威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合同、发票等;2.证人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4.樊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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