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2020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与荆某某协商由荆某某负责投资、高某甲联系业务合作开展金属模具生意,荆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注册成立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桥**米**苑**单元**楼**户)。2019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与河北省河间市高某乙联系模具加工业务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在高某乙收到加工货款后随即以取消加工业务为由,陆续骗取荆某某投资款共计103800元。被告人高某甲将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虚构上海**制造有限公司并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集团金属模具采购合同,以签订合同需交纳质保金为由,骗取荆某某60000元。高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虚假采购合同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丙、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方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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