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诉刘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7号太平财产大厦2楼,系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系陕AZ6T0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鄂尔多斯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8859.93元、护理费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490元,合计94895.9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4时4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潘建军所有的蒙M5066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9KM+20M处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陕KD610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原告驾驶的该车辆又撞在由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Z6T0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造成原告、乘员吴云升、乘员惠艳艳当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冯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乘员吴云升、惠艳艳无责任。蒙M5066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陕AZ6T0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均有责任。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被告太平陕西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承保,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五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以及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被告冯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乘员吴云升、惠艳艳无责任;
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M50666号思威牌客车在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AZ6T08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医疗费用票据、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部裂伤、右髌骨韧带损失,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8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4天计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24天计480元,住院护理费4056元;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用于证明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5210元、营养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第五组鉴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以及其他乘员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M5066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Z6T0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被告平安陕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高某某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8859.93元、护理费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490元均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被告平安陕西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59.93元、护理费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490元合计94895.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744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7447.96元(通过本院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返被告刘某某垫付的事故款3000元)。
被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亚东

书记员:张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