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乙接收的彩礼款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消费及购买婚礼用品,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张某甲并没有实际参与接收彩礼款,因此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54,000.00元,被告张某乙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物品等支付36,400.00元,余下彩礼款被告张某乙应适当返还,应返还8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也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因原告给付彩礼款的对象是被告张某乙,而不是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也没有支配或占有该款,所以张某甲不具备返还彩礼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原告负担45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54,000.00元,被告张某乙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物品等支付36,400.00元,余下彩礼款被告张某乙应适当返还,应返还8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也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因原告给付彩礼款的对象是被告张某乙,而不是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也没有支配或占有该款,所以张某甲不具备返还彩礼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原告负担45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900.00元。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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