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桂珍与被告李朝灯(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5日18时0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M2L2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航路卫零北路东约12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左膝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295.5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医疗费647元,共计3,647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540.80元、无关联费用35.8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医疗费647元,共计3,647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计算20%的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及商业险条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免赔部分20%以及超过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781.1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647元),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540.80元及无关联用药35.80元后,为38,204.5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
上述1-3项合计40,694.5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694.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4,555.60元,免赔部分20%即6,138.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05天为11,644.40元。
5、残疾赔偿金34,017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7、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4-7项合计50,961.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8、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080元,免赔部分20%即5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458.9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647元,尚需赔偿原告5,811.9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7,59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珍损失5,811.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珍损失87,597元;
三、驳回原告高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0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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