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诉杨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华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华妹诉被告杨冬欢(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
  2017年8月30日20时53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145小型轿车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山路东约6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4356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4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以上1-3项合计11,743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华妹损失11,743元;
  二、驳回原告高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