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高某(系高某某次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刘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长子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滩桥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136**号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4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经过法院诉讼、执行程序,被告已给付赔偿款2200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9月10日前给付剩余赔偿款20000.00元,该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20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齐公交认字[2013]第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协议书(2013年8月31日);3、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4、(2015)齐民一终字XXX号民事判决书;5、(2016)黑02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我与原告对事故造成损失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2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能给付,现我同意给付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我要求被告刘某给付,理由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我支付了检车费6000.00元和尸检费4500.00元,依据行政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作为我的辩护律师刘某未尽到其法定职责,向我说明该费用不应当由我负担,给我造成多支出该两项费用的损失,所以我要求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损失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依据赔偿协议向我主张权利,为了履行该赔偿协议,王某某用其房屋及取保候审保证金60000.00元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提供担保,我非赔偿协议的担保人,也不是损害和赔偿义务人。另外,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梅里斯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事故协议书中,我只是执笔书写人和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和赔偿义务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拒绝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向交警部门支付的检车和尸检费用问题,均是由王某某自行向交警部门交付的与我没有关系,是否合法应由王因庆自行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其表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对证据2、3、4、5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表示其已经再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高某父亲。2013年8月9日8时30分,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滩桥时,与临时停在滩桥上的王某某驾驶的黑B136**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0日5时许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归案。2013年8月3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3]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31日,王某某、刘某(即甲方)与高某某(即乙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40000.00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以外,超出费用甲方用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60000.00元及变卖房产后给付40000.00元赔付,剩余20000.00元甲方在2016年9月1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甲方任何民事、刑事责任,乙方对甲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由刘某执笔书写,“甲方处”由王某某、刘某签字。2013年12月15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0日,本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将在公安机关保证金60000.00元取出后并没有按协议及时赔付原告,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4年5月16日,刘某替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除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及王某某卖房后给付40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75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给付赔偿款75000.00元。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00元。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协议书约定2016年9月1日前甲方给付乙方赔偿款20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被告刘某非肇事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其与王某某在赔偿协议“甲方”处签名,系对王某某赔偿债务的加入和负担,即表示其与王某某对给付原告赔偿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对王某某债务的加入,并未损害原告高某某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加入债务负担行为有效合法。二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行为人王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200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马国富
审判员 付 义
审判员 张桂秋
书记员:多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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