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路**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日被巴州公安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州公安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01时5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东路与康盛路十字路口向东10米处路段,后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被执勤的巡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鹏
马 啸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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