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未刑诉(2014)0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任兵辉(另案处理)、刘某(已行政处罚)、谷某某(已行政处罚)预谋到井陉县城抢包,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于当晚赶至井陉县城,分别物色作案目标准备抢包。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弹簧刀)、任兵辉驾驶摩托车在城外307国道公路南侧,对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高丽红实施抢夺,任兵辉驾车,高某抢高丽红挂在车把上的挎包时,将高丽红连人带车拽倒在地,高某同高丽红进行争夺后,强行将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312元,抢得现金58.1元。刘某、谷某某因为时机不对,未能抢得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积极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积极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栾正平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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