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
高某乙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高某丙
高某丁
高某戊
高某己
原告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
原告高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
原告高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高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原告高某丙、高某丁、被告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调取了明水镇互助村土地台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己与其父母共同承包明水镇互助村土地16.5亩;征地补偿安置费协议一份,证明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为306+599.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的某个或部分发生改变,其承包户仍然存在,其土地由此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该法还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家庭承包户的土地而给予被征用土地承包户的一种补偿,并非承包收益,其性质不属于个人财产,而属于补偿行为发生时承包户成员共同财产。本案争议土地的征用及补偿均发生在原、被告的父母去世之后,因此此笔土地补偿款没有原、被告父母的份额,不存在继承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的某个或部分发生改变,其承包户仍然存在,其土地由此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该法还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家庭承包户的土地而给予被征用土地承包户的一种补偿,并非承包收益,其性质不属于个人财产,而属于补偿行为发生时承包户成员共同财产。本案争议土地的征用及补偿均发生在原、被告的父母去世之后,因此此笔土地补偿款没有原、被告父母的份额,不存在继承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长久
审判员:李佑铭
审判员:肇彦夫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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