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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乙、卢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启
高淑秋
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卢静秋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高翔

原告:高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山楼6楼41号。
委托代理人:高淑秋(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17楼5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静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服务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29楼2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新里3楼12号。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启与被告高翔、卢静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的委托代理人高淑秋、李艳,被告卢静秋、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树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三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高树立遗产。高树立与被告卢静秋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系高树立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份额系被告卢静秋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沟北工房14条8号房屋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6666.67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6666.67元。
二、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14号小区6-41号房屋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5000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赵各庄分理处被告卢静秋账号xxxx7存款本息人民币548550元归被告卢静秋所有(被告卢静秋已支取),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91425元(因被告卢静秋已先行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卢静秋再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41425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遗产人民币91425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赵各庄分理处被告卢静秋账号xxxx1至2012年11月14日余额人民币61787.16元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10297.86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遗产人民币10297.86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被告卢静秋账号xxxx1余额4.79元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0.8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遗产人民币0.8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高树立工程款1267000元(其中194000元已开具发票),原告高启分得债权人民币211166.67元(其中已开具发票债权人民币32333.33元),被告高翔分得债权人民币211166.67元(其中已开具发票债权人民币32333.33元),被告卢静秋分得债权人民币844666.66元(其中已开具发票债权人民币129333.34元)。
被告卢静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7元,由原告高启负担人民币5435元,被告卢静秋负担人民币5436元,被告高翔负担人民币5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树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三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高树立遗产。高树立与被告卢静秋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系高树立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份额系被告卢静秋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沟北工房14条8号房屋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6666.67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6666.67元。
二、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14号小区6-41号房屋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5000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赵各庄分理处被告卢静秋账号xxxx7存款本息人民币548550元归被告卢静秋所有(被告卢静秋已支取),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91425元(因被告卢静秋已先行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卢静秋再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41425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遗产人民币91425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赵各庄分理处被告卢静秋账号xxxx1至2012年11月14日余额人民币61787.16元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10297.86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遗产人民币10297.86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被告卢静秋账号xxxx1余额4.79元归被告卢静秋所有,由被告卢静秋给付原告高启遗产人民币0.8元,由被告卢静秋给付被告高翔遗产人民币0.8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高树立工程款1267000元(其中194000元已开具发票),原告高启分得债权人民币211166.67元(其中已开具发票债权人民币32333.33元),被告高翔分得债权人民币211166.67元(其中已开具发票债权人民币32333.33元),被告卢静秋分得债权人民币844666.66元(其中已开具发票债权人民币129333.34元)。
被告卢静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7元,由原告高启负担人民币5435元,被告卢静秋负担人民币5436元,被告高翔负担人民币5436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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