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康市汉滨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公司负责人周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付某甲,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陕0926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平利县洛河镇洛河街经营一家具店,被告人高某甲自2015年10月起在李某甲的家具店务工,工作任务是装卸家具。2016年1月21日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其陕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李某甲送了一趟家具后因家中有事将车停在李某甲家具店门口对李某甲说:“再要送货给其打电话。”并把车钥匙交给了李某甲。当日下午,李某甲要给洛河镇水坪送一车家具,其在未能叫来吴某甲的情况下,让高某甲驾驶陕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洛河镇水坪运送家具。16时40分,高某甲驾驶车辆行至洛河镇三宫殿村刘家沟口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丙撞倒,造成李某丙后脑受伤,经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016年1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陕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安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2015年10月至案发一直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甲的家具店务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大风、李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高某甲追偿。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之间无任何意思联络,虽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所有的车辆致被害人死亡,但该损害后果是被告人高某甲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且被告人高某甲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肇事车辆亦不存在安全隐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安康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大风、李某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40元(26420元/年×17年)、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12×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损失达成赔偿500元的一致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47569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9140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36569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高某甲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


1、高某甲与其不是雇用关系。2、其让高某甲开车送货是征得吴某甲的同意,吴某甲应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在末经投保人同意和准许,擅自驾驶投保人的车辆给李某甲送货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高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受案字(2016)10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1日16时53分,大队值班室接到胡某甲的报案称,在平利县洛河镇三官殿村村道刘家沟口处,一轻型货车将一名行人撞伤,请出警查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述,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詹某甲打电话说他父亲李某丙在洛河镇三官殿刘家沟口被一个小伙子驾驶的白色货车撞了,他接到电话后就给他的表哥胡某甲打电话,请胡某甲到现场处理。20时许,李某丙经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吴某乙证实,他儿吴某甲有一辆车牌号为陕GXXXXX轻型普通货车,经常是吴某甲驾驶这辆车。李某甲在平利县洛河镇洛河街开了一家具店,平常是用吴某甲的车运送家具。2016年1月21日早上,吴某甲给李某甲送了一车家具后,因要和他一起到康某甲家帮忙,吴某甲就把车停在李某甲家具店门前,并把车钥匙交给了家具店的人。当日17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高某甲开吴某甲的车在往洛河镇水坪送家具的途中把人撞了,伤者已被送到洛河卫生院了。他接到电话后就和吴某甲去看伤者,在李某甲家门口见到伤者在车上,当时伤者还能说话,将伤者送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汪某甲证实,2015年10月他和高某甲一起在李某甲的家具店打工,待遇是底薪加计件工资。因家具店的生意不行,他干了一个月就没干了,高某甲还在家具店干的是计件工资。2016年1月21日下午,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打电话,让他帮忙给找辆车接人,他才知道高某甲驾驶吴某甲的车给李某甲家具店往洛河镇水坪送家具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把人撞伤了。
5、证人胡某甲证实,2016年1月21日16时50分左右,他表弟李某乙打电话说其舅舅李某丙在三官殿村刘家沟口被车撞了让他去看一下。他接到电话后就去了事故现场,见肇事司机已经将李某丙扶到路边李松家门口坐着的,头后枕部有伤,他就问肇事司机报警没有,联系车辆没有。肇事司机说没有报警,但找了一辆车正从洛河街往过来。他就打电话报了警。他见姐夫周某甲的车在事故现场处,就让肇事司机去周某甲说把李某丙送到安康去检查,周某甲驾驶自己的车把李某丙送去安康。
6、证人周某乙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她在洛河镇李某甲的家具店购买了一些家具,李某甲让一个小伙子开一辆白色货车给她送家具。当车行至洛河镇三官殿村刘家沟处时,见李某丙肩上扛一把斧头走在道路的左侧,突然李某丙向道路右侧走,驾驶员即刹车还是把李某丙撞倒了,她就下车查看李某丙受伤情况,见李某丙头枕部受了伤,李某丙在地上坐了一会儿准备走,驾驶员不让李某丙走,说要送李某丙去医院检查,就联系了车把李某丙送去了医院。
7、证人詹某甲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一个小伙子(高某甲)到他家找卫生纸,说开车把人撞了,他就去看是谁被撞了,他去见是本组村民李某丙被车撞了,当时李某丙要回家,那个小伙子把李某丙拉着要送去医院检查。他见李某丙头后枕部有伤,他就给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乙打电话说李某丙被车撞了。
8、证人程某甲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本组村民李某丙来他家找了一根斧子把,李某丙在回家的途中被一辆白色货车撞了,李某丙耳聋。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陈述,2016年1月21日早上,他驾驶车牌号为陕GXXXXX的自己轻型普通货车给李某甲家具店送完一趟家具后,因其表哥康某甲结婚他去给帮忙,他就把车停在李某甲家具店门口,他给李某甲说再要送货打电话喊他,他把车钥匙交给了李某甲。17时许,父亲吴某乙告诉他说,李某甲打电话说高某甲驾驶他的车把人撞了。他和父亲就带了2000多元钱将伤者送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甲陈述,他在洛河镇洛河街开了个家具店,平常是吴某甲和吴某乙帮其为客户运送家具。2016年1月21日早,吴某甲驾驶自己陕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给其顾客送了一趟家具后,因吴某甲要给别人帮忙就把车钥匙交给了他,并说再要送货你把货装好后打电话,他把货装好后给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打电话没有打通,他妻子刘某甲又给吴某甲打电话他不知是怎么说。他见吴某甲没来开车,他就叫高某甲把车开到洛河镇政府门前让儿子李某丁骑电动车去喊吴某乙,吴某乙说今天忙着走不开,李某丁就让高某甲驾驶吴某甲陕GXXXXX的车,把那车家具给送到洛河镇清水河去。高某甲在驾驶车辆送第二趟家具去洛河镇水坪时。高某甲在送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丙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的地点、事故车辆方位的状况。
12、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13、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GXXXXX号白色福田牌货车车主系吴某甲。
1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实,投保人吴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对陕GXXXXX号车辆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
15、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XXXXXXXXXXXXXXXXXX号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取得了机动车c1的驾驶资质。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因脑外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6年1月21日20时30分死亡,终年63岁。
17、交通费票据等经济损失。
18、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5年10月,他在李某甲的家具店打工,任务是装卸家具,第一个月有底薪,另加一定的计件工资,之后是按计件付工资。2016年1月21日中午,李某甲有一车家具要往洛河镇清水河送,运送家具的车是吴某甲驾驶的陕GXXXXX轻型普通货车,他们将家具装好车后,李某甲叫他把车开到洛河镇政府门口让自己儿子李某丁去喊车主吴某甲,李某甲对其说:“如果吴某甲不去的话你就把那车家具给送到清水河去”。李某丁没有把吴某甲喊来,他就驾驶陕GXXXXX吴某甲的货车把家具送到洛河镇清水河去了。16时许,李某甲又让他驾驶吴某甲的陕GXXXXX货车往洛河镇水坪送家具,当车行至洛河镇三官殿村刘家沟口处将李某丙撞倒受伤,经安康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证据,己经原审庭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第一点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与店主李某甲是雇用关系,高某甲受其指示为其送家具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其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已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其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忠全 审 判 员  李佑会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