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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马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甲
马某
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甲。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农民。
被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9日离婚证1份和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离婚时对高某甲抚养的约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拟证明原被告及高某乙的基本情况。3、南漳县巡检镇雁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高某乙缺乏对高某甲抚养能力。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高某乙离婚时有约定,原告随高某乙生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高某乙与其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高某乙离婚时对高某甲抚养费已进行约定。
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实高某乙家庭困难,且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高某乙未外出务工,无经济来源,与高某乙当庭陈述其每年外出务工五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至2900元的陈述不符,故对证明中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中证明被告与高某乙结婚、离婚和高某甲抚养情况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与法不符,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母亲高某乙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入赘),××××年××月××日高某乙生育儿子高某甲。2013年5月29日高某乙与马某在南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1、原告高某甲随高某乙生活,马某不承担任何费用;2、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按协议随高某乙生活,并由高某乙抚养,高某乙每年外出务工五个月左右,月平均工资2800元至2900元。现原告以母亲高某乙工作不稳定,不能满足其学习和生活等方面开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离婚时高某乙同意马某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随着高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不断增加,高某甲要求父亲马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与当地目前生活水平不符,本院酌定按每月400元支付。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600元。
二、被告马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2400元,直至高某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离婚时高某乙同意马某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随着高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不断增加,高某甲要求父亲马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与当地目前生活水平不符,本院酌定按每月400元支付。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600元。
二、被告马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2400元,直至高某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李佳勇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赵远芹

书记员: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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