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雇佣被害人高某乙及高某丙、高某丁到其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家附近小山坡修建猪圈。当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闽E*****轻型栏板货车准备开至坡下平地停放,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因未观察车后情况,撞倒并碾压被害人高某乙,致高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乙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证明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4.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颖颖
检 察 官:黄国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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