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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干某1等与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某1,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干某1,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2,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系原告干2母亲。
  被告:高某2,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萧志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干某1、干2与被告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1、干某1、干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原告高某1、干某1,被告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干某1、干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707,816元归三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原为仇某某继承所得的私房,高某1与高某2系仇某某的子女。仇某某于1998年9月8日报死亡,其配偶高某3于2018年1月29日报死亡。仇某某去世后,高某1、干某1在2011年底出资将系争房屋推倒重建。2018年8月2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高某1与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432,115.2元、装潢补偿21,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
  1,254,700元,共计4,707,816元。现被告与三原告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属分割问题上存在巨大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为父母遗产,应由高某1、高某2共同依法继承。干某1、干2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与系争房屋无关,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高某1、高某2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1、高某2均为高某3(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仇某某(于1998年9月8日去世)夫妇的子女,干某1系高某1丈夫,干2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仇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3人户籍在册,即高某1、干某1、干2。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高某1、干某1、干2共同居住,后于2011年由高某1、干某1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及阁楼,后由原告共同翻建为三层。
  2018年9月5日,高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仇某某(故),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432,115.2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071,104元、价格补贴为621,331.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39,680元;装璜补偿21,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42,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14,000元、促签促搬奖336,00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9,326.94元。上述款项共计4,976,942.94元,尚未发放。
  另查明,高某3、仇某某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二人于1986年获得增配上海市本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高某3。高某2于1987年由上海市本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获得增配上海市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高某2,后高某22003年与上海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干某1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通知、房屋地租收据、发票、私方建筑合同书、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待征建筑面积表、被征收户籍本情况表、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人仇某某及其配偶均已去世,故高某1、高某2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分得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及签约面积奖。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出资翻建为三层,故翻建部分相关的价值补偿、面积奖可由其酌情多分。除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三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高某2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10万元,余款3,876,942.94元应由三原告共同分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1、干某1、干2应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876,942.94元;
  二、高某2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10万元;
  三、驳回高某1、干某1、干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62.53元,减半收取22,231.26元,由高某1、干某1、干2共同负担4,913.54元,高某2负担17,3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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