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高某2,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汤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3,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4,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5,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6,女,193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5(系高某6之妹)。
被告:陈1,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曾用名:陈某4),女,201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1(系陈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3,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4(系陈3之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今天对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与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1、陈某2、陈3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原告高某2、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4及被告陈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5暨被告高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1暨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四原告共同要求获得1,262,579.70元,以此购买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栋XX号XXX室、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栋XX号XXX室两套产权安置房屋,购房差价191,498.38元由四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高某7。高某1、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系高某7之子女。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因此时高某7去世,故征收协议由高某1、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签订。现原、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权益,四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陈1、陈3、陈某2辩称,系争房屋属于高某7遗产,征收利益应在五个继承人中平均分配的,第三代无权继承高某7的遗产的。由于高某6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继承人协商由高某6获得征收补偿款22万元,剩余征收补偿款由高某1、高某3、高某5、高某5平均分配。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高某7(1991年4月去世)与朱某某(2005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高某4、高某1、高某3、高某5、高某6。高某1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2系两人之女。汤某某与高某2系夫妻关系。陈1与陈3系高某4之子,陈某2系陈1之女。
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高某7,土地使用面积20平方米。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9人,共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人员为高某3、高某4、高某5、陈3、陈1、陈某2。另一本户籍人员为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二村XXX号XXX室甲。
2018年6月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高某7(故)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0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82.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1.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245,578元、其中评估价格1,448,760元、套型面积补贴434,628元、价格补贴362,190元;房屋装潢补偿3万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9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71,90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7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725,547.2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727,037.0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727,037.0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727,037.0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号XXX室(实测面积56.22平方米,房屋总价535,521.4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727,037.0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总价727,037.04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结算单》,该户还有补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搬迁奖2万元、补早签早搬奖5万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根据《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奖励计算面积结算清单》,该户还有奖励计算面积0.60平方米,奖励金额为14,487.60元。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为:高某7夫妻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直至去世。高某1、张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2017年5月搬离,高某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2017年底搬离,高某3在系争房屋居住直到系争房屋被征收。高某5、高某6、陈1、陈3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较长时间未实际居住,陈某2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关于高某4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称,高某4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结婚后搬出,之后在征收公告做出之后搬入短暂居住。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陈1、陈3、陈某2称,高某4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结婚后搬出,之后2010年上海世博会召开同一年高某4夫妻搬回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关于汤某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称,汤某某曾于2017年和高某2共同在系争房屋短暂居住,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陈1、陈3、陈某2称,汤某某在系争房屋从未居住。
关于系争房屋翻建情况,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为: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加阁楼,1980年第一次翻建,当时高某1在插队落户,故由父母及除高某1之外其他子女出资,将房屋推倒重建为两层。1983年左右第二次翻建,系争房屋翻建成三层,1999年至2001年左右第三次翻建,由高某3、高某4出资翻建成四层。关于系争房屋第三层的翻建情况,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称,系争房屋第三层由高某1翻建。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陈1、陈3、陈某2称,系争房屋第三层由父母和五个兄弟姐妹出资出力翻建。
关于七套产权安置房屋中五套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均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房屋由陈1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房屋由高某5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号XXX室房屋由陈3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房屋由高某3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房屋由高某4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房屋由高某1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房屋由高某2获得。被告陈1已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差价70万元。
另查明,1980年4月,甲方高某7与乙方案外人杨某某曾签订《证据》,写明:兹由甲方老(高)急需翻建房屋与乙方(杨)住房隔墙关系,现经双方协商解决,……三、该墙所用经费由甲方负责,……
高某4丈夫陈某某在本市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一套售后产权房,面积45.51平方米,产权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死亡证明、《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高某7,故系争房屋应为高某7、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高某7、朱某某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该房屋应由高某7、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高某4、高某1、高某3、高某5、高某6共有。对于1980年和1983年关于系争房屋的两次翻建出资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高某1在1983年第二次翻建时年纪以及经济状况,认定为系争房屋一到三层均高某7夫妻出资的盖然性较高,故系争房屋一到三层均应认定为高某7、朱某某的遗产。该户未认定建筑面积为21.80平方米,由于系争房屋第四层15.90平方米的实际翻建人为高某3、高某4,故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由高某3、高某4按比例酌情获得29,170元,剩余钱款10,830元为高某7夫妻的遗产。系争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价值补偿款2,245,578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6万元及底层奖励金额14,487.6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10,830元有权进行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高某4家庭在本市他处住房情况,认定高某4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较长时间未实际居住盖然性较高,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高某1、张某某、高某2、高某3实际居住,故系争房屋其余奖励补贴均于实际居住有关,应当由四人获得。原告汤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被告陈1、陈3、陈某2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较长时间未实际居住,故三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不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状况、房屋翻建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安置房屋已达成的分配意见等情况,酌定各方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1、张某某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原告高某2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三、被告陈1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四、被告高某5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五、被告陈3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六、被告高某3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七、被告高某4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八、被告高某6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466,179.12元,该款由被告高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59,368.09元、由被告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188,297.92元,由被告高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18,513.11元;
九、还需向征收单位支付的1,602,798.40元,由原告高某1、张某某共同支付144,907.92元、原告高某2支付669,062.04元、被告陈1支付25,547.21元、被告陈3支付727,037.04元、被告高某4支付36,244.19元;
十、对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5.72元,减半收取14,007.86元,由原告高某1、张某某、高某2共同负担3,460元,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陈1、陈3、陈某2共同负担10,54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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