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群忆
原告高某1诉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董群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完成被告的水电工程的劳务费人民币35,1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通过侄子高某2的介绍,于2016年7月为被告的浦东万科翡翠滨江的精装工程担任水电工。平日由张某某或者高某2支付生活费。至2017年春节时,尚有部分费用未结算。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得益者,无论该项目由何人承包,被告依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由张某某雇佣并为张某某提供劳务,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张某某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万科翡翠滨江(浦东)的楼盘,系由被告承接该楼盘的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水电工程)。2016年7月,原告经高某2(另案处理)介绍,从事该楼盘的水电工作。平日,水电工的劳作费由张某某以生活费的形式发放;2017年春节前,钱某某向水电工们支付部分费用。
2017年3月,被告在《47名雇佣者2016年劳务费信息总表》上的“项目发包方公司”一栏加盖印章并书写“以上内容属实”。该表载明,原告的劳务费总价87,180元,张某某及钱某某已支付51,990元,剩余劳务费35,190元。
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钱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0680号]中,钱某某称:自己承包了被告工程项目中的泥瓦项目,张某某承包了水电项目并雇佣了水电工。因张某某拖欠雇佣工人的部分工资,被告遂要求其先行垫付。其向张某某交付30万元,期望张某某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张某某收款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诉请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张某某称:钱某某是项目的总承包,钱某某要求其寻找水电工,其找到高某2并由高某2找来了其他工人。否认收取的30万元系支付工人的报酬,该30万元已作为工程施工中自己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一中院最终认定,钱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收取的30万元系不当得利,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张某某、钱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称:本案系张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包纠纷。本院对此未予采纳。
被告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钱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0680号]的庭审笔录及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等,以此证实施工工人都是张某某聘请的,张某某从钱某某处获得30万元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而是将这些钱款隐匿。故张某某拖欠了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被告将工程发包于谁,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不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承包纠纷。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钱某某及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对于钱某某或者张某某系承包人的身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暂不能确认被告与钱某某(或张某某)之间存在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故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在该楼盘的承包项目中,对于人工费这一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全额支付。被告作为万科翡翠滨江(浦东)的楼盘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对于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损失,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被告盖章的《2016年劳务费信息总表》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报酬35,190元,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某1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5,1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元由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赵夏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