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1与张铜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1,男,汉族,出生于2002年2月18日,学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父亲),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25日,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铜锁,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人保呼和浩特公司赔偿127297元(包含当庭增加车损2000元诉讼请求);2、本案的鉴定费825元及诉讼费用由张铜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9时45分许,高某1驾驶无牌证宝雕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铜锁驾驶的×××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高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铜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66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营养费7500元(100元×75)、护理费5995元[1090元(109元×10天)+4905元(109×45天)]、残疾赔偿金107010元(35670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825元(2750元×30%)、车损2000元。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高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铜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高某1从2018年5月20日至30日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诊断为:“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第二切牙松动,双侧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3、司法鉴定书1份,高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10级,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4、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1支,门诊13支),拟证明高某1支出医疗费6652元;5、司法鉴定发票(1支),拟证明高某1支出司法鉴定费2750元。张铜锁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由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铜锁驾驶的×××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张铜锁。(二)张铜锁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坏,其程度已到达不能修复使用,当时张铜锁在现场,认可该摩托车为六七成新,且为有价值的摩托,至少给原告赔偿3000元,之前没有垫付过费用。张铜锁不发表质证意见。张铜锁未提交证据。人保呼和浩特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后,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自行委托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5支门诊票无门诊印章不认可,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9时45分许,高某1驾驶无牌证宝雕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铜锁驾驶的×××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高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铜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1被送往准格尔旗中蒙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切压松动,双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652元(票据14支)。另查明,高某1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准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高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后续治疗费需0.5万元左右);3、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并支出鉴定费2750元。高某1所驾摩托车为其父高某2所有,在本起事故受损后,已无修理使用价值。再查明,张铜锁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份,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
原告高某1诉被告张铜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张铜锁,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保呼和浩特公司作为张铜锁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高某1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对高某1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三期结论均予以采信。关于高某1伤残赔偿指数,高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高某1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有关高某1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主体上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由实际所有人另行主张。有关高某1的人身损害损失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高某1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高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4支,本院按票据认定为6652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居中认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居中按45天认定为4889元(39654元/365×45天);5、后期医疗费按鉴定结论认定为5000元;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500元(30000元×15%);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7010元(35670元∕年×20年×15%);8、鉴定费按票据面额确定为2750元。以上高某1的人身损失合计为139301元。由人保呼和浩特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1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高某1剩余其他损失16551元[139301元-120000元-2750元(鉴定费)]由人保呼和浩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4965元。鉴定费2750元,由张铜锁负担30%即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4965元。总赔偿额为124965元。二、被告张铜锁赔偿原告高某1鉴定费825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原告已预交14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铜锁负担1402元,由原告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书记员:陈彦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