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女,200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1(系被告高某2的母亲),即上列被告张1。
被告:张某2,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3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某1与被告张1、高某2、张某2、李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被告张1(又系被告高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和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高某1、闵慧红、张1、张志文、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房屋),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719,525.06元;2.被告给付原告搬家补助费875.6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7,302.69元、奖励费18,969.58元、购房款利息8,846.77元,共计65,994.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1、被告张1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女儿被告高某2。2005年12月,被告张某2户名下的房屋遇动迁,高某1、张1和张1的父母张某2、朱琴芳为动迁补偿安置对象,并因高某1、张1当时尚未生育子女而照顾一个动迁补偿安置对象。上述动迁补偿安置对象在动迁中取得涉案101室、301室共二套安置房以及搬家补助费等动迁补偿安置款。上述安置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补偿款现在被告处。2016年5月,朱琴芳死亡。2018年7月,高某1、张1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处理上述安置房、补偿款。2019年2月,高某2的抚养关系变更为随张1共同生活。因被告拒绝给付属于原告所有的动迁补偿安置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1、高某2、张某2共同辩称,涉案101室房屋、301室房屋来源于张某2户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的动迁补偿,原告不享有被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在动迁中系引进人员,不属安置对象,无资格购买安置房,安置房系被动迁房屋的转化,故原告只享有56,000元动迁补偿款、不享有安置房权利等其他动迁补偿安置利益。张某2户动迁时按5人认定,其中对张某2按2人认定。张某2在动迁后已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给付张1。原告、张1的离婚协议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证明双方对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对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在2年内提出,原告要求分得补偿款、安置房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1、被告张1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9日生育女儿被告高某2。2018年7月3日,高某1、张1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高某2随高某1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等。高某1、张1在登记离婚前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家庭财产即房屋在今后另行处理、其他无共同财产。2019年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高某1、张1达成高某2自2019年2月起由张1直接抚养的协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11组33户号房屋系被告张某2户于1985年建造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2(系张1的父亲)、朱琴芳(系张1的母亲)、张1、蔡秀珍(系张某2的母亲)名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5平方米。2005年12月25日,张某2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张某2户的上述房屋,拆迁人支付该户拆迁补偿款447,201.34元(该款由对该户实有175.13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364,783.34元以及按照应建未建面积58.87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82,418元组成)、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43,917.01元、装饰补偿款48,282元、农具补贴1,000元、搬家补助费3,502.60元、临时过渡费25,218.72元、奖励费7,005.20元、速迁奖10,507.80元、专项奖励费58,365.33元、当兵立功残疾补偿费40,000元,补偿款合计685,000元,该户预留购买安置房款447,201.34元。同日,张某2户订购了二套安置房即涉案101室房屋(建筑面积67.63平方米,应付购房款181,609.04元、维修基金1,751.62元、天然气开户费895元,应付款共计184,255.66元)、涉案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56平方米,应付购房款302,359.49元、维修基金2,863.50元、天然气开户费895元,应付款共计306,117.99元)。因上述安置房为期房,故拆迁人应付张某2户预留购房款的利息62,798.25元以及201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8,499.64元。上述预留购房款及利息、过渡费与应付购房款结算后,张某2户应得28,125.58元。动迁中的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明确张某2户共4人即张某2、朱琴芳、张1、高某1,房屋有效面积234平方米(有证面积185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49平方米),明确“张某2因中越战争户口出去,现照顾认定为人口5人,故更正面积认定为234平方米”,更正前认定的房屋有效面积为194平方米(有证面积185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9平方米)。2006年1月13日,张某2领取补偿款与预留购房款的差额款237,798.66元。2010年9月,上述安置房交付张某2。2018年10月10日,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涉案动迁补偿安置利益。因高某2的抚养关系在该案审理中发生变更,故高某1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4月3日,高某1再次起诉。上述安置房现由张某2、张1、高某2占有、使用。上述安置房产权尚登记在开发商上海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经可以办理业主产权转移登记。
朱琴芳于2016年死亡,其母为被告李某某,其父杨金山于2001年死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蔡秀珍在涉案动迁之前已死亡,一致确认如果涉案动迁补偿安置利益中存在蔡秀珍的遗产,则该遗产归属在张某2名下,蔡秀珍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如果主张继承,则由张某2向相关权利人承担义务。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涉案二套安置房的价值有较大争议,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上述估价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估价时点为2019年7月8日,估价结果为涉案101室房屋总价184万元(27,207元/平方米)、涉案301室房屋总价313万元(28,310元/平方米)。为上述估价,原告交纳评估费15,68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户籍摘抄材料、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微信材料、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航头基地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航头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购房记录(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费发票、本院(2019)沪0115民初61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8)沪0115民初75855号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其他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根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材料和当地当时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可以认定原告高某1基于婚姻关系而系被告张某2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之一,补偿款由对该户房屋有效面积234平方米的补偿等组成,该234平方米由原告、张某2、张1、朱琴芳四人每人40平方米以及原告与张1尚未生育的子女的40平方米和副舍面积20平方米、卫生间面积14平方米组成。因原告是否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影响对上述副舍面积、卫生间面积的认定,因该户实有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认定面积、认定的应建未建面积大于40平方米,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格贡献了40平方米的补偿款对价,原告可以享有按照40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计算的补偿款56,000元。因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当兵立功残疾人员,故原告不享有补偿款中的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装饰补偿款、农具补贴、当兵立功残疾补偿费。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可以享有相应的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奖励费、速迁奖、专项奖励费,但因拆迁事实发生在2005年底、2006年初,原告、张1于2018年离婚,期间共同生活十多年,且两人在离婚时明确除房屋外无其他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故可以认定属于原告所有的相关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奖励费、速迁奖、专项奖励费在拆迁后的搬家、过渡事项中以及长期日常生活中已经使用完毕,原告主张分得上述款项已经缺乏依据。因原告享有的56,000元补偿款系预留购房款的组成部分,预留购房款存在利息且利息用于抵扣购房款,故原告享有的补偿款包括利息款7,863.80元。因201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过渡费且过渡费用于抵扣购房款,高某2在2008年已经出生,故原告享有的补偿款还包括上述过渡费的1/5即1,699.93元。以上款项相加,原告共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款65,563.73元。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涉案二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8.19平方米、购买总价为490,373.65元,原告享有的65,563.73元补偿款可以购买其中的23.82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涉案二套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评估总价为497万元,原告享有的23.82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对应的市场价值为664,377元。
因原告、张1已经离婚,维持原、被告双方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可以对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予以分割。考虑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在分割上以房屋归被告一方所有、原告分得相应的折价款为宜。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中存在朱琴芳的遗产并可能存在蔡秀珍的遗产,但因本案系原告主张分得其本人享有的份额,且原告并非遗产继承人,不涉及继承法律关系,原告也不主张分得张1继承朱琴芳遗产的份额,被告一方不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份额,故本案仅析出原告享有的份额,其余份额归属在张某2、张1、高某2名下,无需通知蔡秀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无需明确张某2、张1和被告李某某继承朱琴芳遗产的份额。涉案房屋归张某2、张1、高某2所有的本案判决,不影响朱琴芳、蔡秀珍的继承人在今后继承遗产的权利,给付遗产义务由张某2、张1、高某2依法承担。被告关于原告、张1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不动产权利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1、高某2、张某2所有;
二、被告张1、高某2、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款664,37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65元,评估费15,683元,计58,648元(原告高某1已预交),由原告高某1负担7,840元,由被告张1、高某2、张某2负担50,808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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