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高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生育一子高某2。被告已于2014年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15年2月11日经法院公告缺席判决离婚。原被告名下有一处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14C室房屋尚未分割,原告无其他住房,现身患XXX疾病,长期失业,要求尽快分割房屋。
陶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起就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14C室,其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父母的房屋,主要考虑到孩子的读书问题,陶某某与儿子高某2的户口仍在徐汇区房屋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某某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但陶某某自2012年起就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14C室,对此高某1也表示认可,故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14C室为陶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