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女,199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鸣,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莹(系被告高某2的女儿),住同被告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忠(系被告高某2的丈夫),住同被告高某2。
被告:高某3,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系被告高某3的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系被告高某3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鸣,被告高某2(兼被告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莹、吴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高新成、被继承人张玉芬生前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2、高某3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新成、张玉芬均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高新成、张玉芬生前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原告之父高晓锋(被转继承人)、被告高某2、高某3。高晓锋已于2009年7月28日与其前妻案外人方红调解离婚。高晓锋于2016年3月21日在沪因病死亡。原告系高晓锋与方红生育的独女。系争房屋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两被继承人。两被继承人于2010年11月12日共同立下一份合法有效的夫妻共同遗嘱,一致决定:将系争房屋传给儿子高晓锋。根据遗嘱继承和转继承的相关规定,原告之父高晓锋于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即原告,原告应继承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遗产继承事宜,但两被告始终拒绝配合。
被告高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高新成与张玉芬系于2014年5月25日同一天死亡,高新成系早晨7:03死亡,张玉芬系早晨10:08分死亡。高晓锋系2016年3月20日中午12时多死亡。对于高新成、张玉芬生前所立的遗嘱无异议,但高晓锋已经死亡,在高晓锋死亡前房屋没有过户,且高晓锋没有订立遗嘱,故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配。高晓锋已经死亡,没有遗嘱,且生前没有将产证过户,故没有完成继承,故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继承。1980年上山下乡回来,因高某2的生活困难才分得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重新装修都是由高某2出资,高新成、张玉芬的养老送终都是由两被告进行的,故要求依法分割房产。
被告高某3辩称,同意被告高某2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高新成与张玉芬系夫妻关系,高晓锋、高某2、高某3系两人所生之子女。高新成、张玉芬均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高新成、张玉芬生前共同立有《遗嘱》,其内容为:经两人一致决定:现将系争房屋遗传给儿子高晓锋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高新成、张玉芬的父母在高新成、张玉芬去世之前已经去世。
高晓锋与方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系高晓锋与方红所生的女儿(独生子女)。高晓锋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
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高新成、张玉芬共同共有,发证日期为2000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高新成、张玉芬生前共同立有《遗嘱》,将系争房屋指定由其子高晓锋继承,在两人死亡时,系争房屋的物权即归高晓锋所有。高晓锋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应由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高某1继承所有,被告高某2、高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某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2,58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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