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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高某2、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乃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涉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乃平、苗爱良,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父亲高午生、母亲王交兰遗产固新村院落一处的继承权(宅基地编号为898);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孪生姐妹关系,均系原、被告父亲高午生和母亲王交兰生前所生。原、被告父亲于2004年8月21日去逝,母亲于2016年4月18日去逝。原、被告父母生前在固新镇固新村有院落一处(宅基地编号为898)及家庭生活用品。原、被告母亲去逝并办理丧事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将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门,同时声称不让原告继承,剥夺原告继承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已分割完毕,2015年3月10日王交兰立有遗嘱,将遗产交给三被告继承,因此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于1983年收养高合平,2002年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对固新镇固新村院落一处(宅基地编号为898)的房屋及树木进行了分割,北楼房上下两层及东平房四间归高午生和王交兰,西平房四间(连厨房),南平房五间归高合平,院落、厕所和大门系伙。原、被告父亲高午生于2004年8月份去逝,母亲王交兰于2016年4月份去逝,2007年4月份以王交兰名义将法院判决分于高合平的房屋买回。2015年3月10日,王交兰立遗嘱一份,见证人为固新村调解委员高某5、刘某、崔怀廷,执笔人为崔怀廷。该遗嘱明确:王交兰由大女儿高某4、三女儿高某2、四女儿高某3共同赡养,遗产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现该院落房屋由三被告共同管理。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父亲高午生、母亲王交兰遗产固新村院落一处的继承权(宅基地编号为898)。

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本案中,2002年,原、被告父母与高合平解除收养关系,对院落房屋及树木(宅基地编号为898)进行了分割,北楼房上下两层及东平房四间归高午生和王交兰,西平房四间(连厨房),南平房五间归高合平,院落、厕所和大门系伙。后高午生于2004年8月份去逝,至此,高午生的遗产为高午生与王交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北楼房上下两层及东平房四间的二分之一,高午生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交兰和原、被告,共五人继承。2007年4月份以王交兰名义将法院判决分于高合平的房屋买回(西平房四间、连厨房,南平房五间),王交兰有权对已买回的财产作出处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王交兰所立遗嘱,王交兰已明确自己遗产由三被告共同继承,遗嘱由见证人高某5、刘某、崔怀廷签字并加盖固新村民委员会公章,系王交兰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庭审中原告称,购买高合平房屋时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出资最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仅对其父亲高午生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1对固新镇固新村宅基地编号为898院落中其父亲高午生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60元,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吴志军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申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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