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194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香(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高某2,女,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玉华(系被告女儿),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泉(系被告丈夫),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2018年11月28日,本院发出裁定,将本案转适用普通顺序,并依法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高惠香,被告高某2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锋仅参加第一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被告高某2撤回对熊海锋的委托,被告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玉华和卫泉仅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继承其母黄雅琴遗产存款27,000元(后增加至31,741.30元,其中被告处23,000元、被告已取出存款6,900元、原告处700元、尚在银行1,141.30元)。
事实和理由:黄雅琴是原告生母,后原告随母改嫁高尚智。被告高某2系黄雅琴改嫁高尚智后领养的女儿。高尚智于1998年5月27日死亡,黄雅琴于2018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据原告了解,其母有27,000元(后增加至31,741.30元,其中被告处23,000元、被告已取出存款6,900元、原告处700元、尚在银行1,141.30元)存款在被告处,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2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第一笔即23,000元是有的,但是被继承人住院医药费花了6,468.10元。其认为目前遗产总额只有20,000元左右。因被继承人住院35天,由其全程陪护,期间其为被告购买营养品、医用品。购买被继承人死后的寿衣以及其为被继承人提供住房,让其居住25年,别说房租费,就是期间的水电费,其也为被继承人花费许多。再说2012年以来原告收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土地流转费也有9,000多元。此外,原告处有700元、车卡上还300元、原告已得被继承人金耳环1副、还得丧葬费6,000元、被告亲友人情费10,800元等,故其只愿意再给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雅琴是原告生母,后原告随母改嫁高尚智。被告高某2系黄雅琴改嫁高尚智后领养的女儿。高尚智于1998年5月27日死亡,黄雅琴于2018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除原、被告之外,黄雅琴无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所知,被继承人黄雅琴在上海农商银行尚有存款1,141.30元(其中账号甲中有86.99元,账号乙中有1,054.31元)。被继承人黄雅琴死亡时,在被告处还有23,000元,在原告处有1,000元(含车卡上3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25,141.30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被继承人黄雅琴遗产。此外,原告处还有被继承人遗产金耳环1副。
诉讼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一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在被继承人黄雅琴生前取出的存款6,900元。原告认为该款也是遗产;而被告辩解该款其已在被继承人住院35天,其在全程陪护期间全部花用。二是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其垫付之医药费6,468.10元,认为须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原告称该款早已结清;三是被继承人死后,原告为被继承人购买了寿衣,花费1,200元。对此笔支出,原告同意在遗产内支出;此外,被告称其为被继承人提供住房,让其居住25年,期间别说房租费,就是水电费,其也为被继承人奉献许多,这些其都不再主张。还有2012年以来原告收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土地流转费有9,000多元,原告还得被继承人丧葬费6,000元、被告亲友人情费10,800元等。对此,原告概不认可,不同意算入遗产范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本案中属于被继承人黄雅琴遗产的共有如下几项:一是黄雅琴在上海农商银行的存款1,141.30元(其中账号甲中有86.99元,账号乙中有1,054.31元);二是在被告处的23,000元;三是在原告处的1,000元(含车卡上300元)及金耳环1副。此外,就是由被告主张,原告认可的寿衣款1,200元,可以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列支。至于原、被告双方在被继承人生前为被继承人所花或从被继承人处得到的钱款,以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得的丧葬费等,这些钱款部分在被继承人生前已作处分,部分系被继承人死后所得,都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对于查明之被继承人遗产,可以根据本案案情,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1得被继承人黄雅琴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141.30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账号甲中有86.99元,账号乙中有1,054.31元);并得被继承人黄雅琴现金1,000元(含车卡上300元)及金耳环1副;
二、被告高某2得被继承人黄雅琴现金23,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2另应给付原告高某1人民币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高某1和被告高某2各负担2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永培
书记员:施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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