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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高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某1,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高某2之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婕(高某2儿媳),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傅慧雯,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高某1诉被告高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傅慧雯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被告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梁丽婕,第三人傅慧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徐明英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明英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配偶高志仁于2009年2月6日死亡。高志仁与前妻张桂英1961年10月离婚,高志仁和徐明英于1961年12月14日结婚。高志仁与前妻张桂英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徐明英生前于2016年7月30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待我去世后,属于我一切财产(不论财产是何种形式,不论财产价值多少)均归高某1所有。二、高某1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高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高某1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原告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发现遗嘱,当即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应获得属于其的份额。同时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来进行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被告户籍被徐明英强制迁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被告是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徐明英产权份额的50%。
  第三人傅慧雯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徐明英与傅慧雯共同共有,未约定份额,分割时应按照各50%份额进行分割。同意在原告继承房屋后与原告共有,各享有50%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徐明英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配偶高志仁于2009年2月6日死亡。高志仁与前妻张桂英于1961年10月离婚,高志仁和徐明英于1962年1月1日结婚。高志仁与前妻张桂英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高志仁和徐明英婚后未生育子女。高志仁和徐明英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
  2、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徐明英、傅慧雯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徐明英。户籍人员为徐明英、傅慧雯,均在2018年1月14日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工作于2013年开展。
  3、徐明英生前于2016年7月30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待我去世后,属于我一切财产(不论财产是何种形式,不论财产价值多少)均归高某1所有。二、高某1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高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高某1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
  4、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结婚档案、《公证书》、租赁公房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徐明英生前订立了公证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按遗赠办理。原告在2019年3月25日发现公证遗嘱后,随即向代理律师表示接受遗赠,并及时提出诉讼。被告高某2对公证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徐明英在涉诉房屋中的权利应按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即被继承人徐明英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高某1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徐明英、傅慧雯共同共有,未约定份额。故分割时,应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至此,原告高某1应继承涉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傅慧雯表示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涉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系租赁公房。高志仁于2009年2月6日死亡,2013年房屋征收工作开始时承租人为徐明英,因此征收房屋所产生的权益与高志仁无关。同样,被告称其应为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但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征收房屋所产生的权益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称被告享有涉诉房屋相应权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高某1及第三人傅慧雯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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