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配偶),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黄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卢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23号地下1层车位19室(以下简称系争车位),原告要求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和车位产权均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牌照号为沪FTXXXX奔驰牌汽车及车牌(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及车牌),原告要求获得四分之一份额,系争车辆及车牌均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依法分割上海市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出售款,原告要求获得四分之一出售款计人民币(下同)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某2与前妻马某某生育一女,即高某1。马某某于1992年死亡,高某2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11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2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1年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2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和系争车位,产权登记在黄某某和高某2名下。2016年高某2与黄某某共同出售了莘松路房屋,出售价款300万元。系争车辆及车牌产权登记在黄某某名下。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高某2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高某2的遗产,高某1作为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属于高某2遗产的二分之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高某2与黄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高某2生前留有数份遗嘱,内容几乎相同,即高某2名下的房屋、车辆、存款等均归黄某某所有,要求按照遗嘱由黄某某继承高某2名下的所有遗产。同时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于2010年购买,购买款项均来自亲戚朋友处的借款,莘松路房屋于2015年出售,出售款200余万,出售款都用来归还之前的借款了,不存在再分割出售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高某2与前妻生育一女即高某3,高某2与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2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与系争车位于2011年8月3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黄某某、高某2。系争车辆产权所有人为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遗嘱(以下简称2013年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住房中属于高某2的50%部分,全部无条件赠予妻子黄某某所有,任何人不能再有异意。……”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高某2签名字样,并按手印,落款日期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21日遗嘱(以下简称2016年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中属于高某2的50%部分,全都无条件赠予妻子黄某某所有,任何人不能再有异意。……3、北京奔驰C180汽车一辆,由妻子黄某某全权处理。……”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高某2签名字样,并按手印,落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
原告高某1不认可上述两份遗嘱并申请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两份遗嘱是否是高某2一人所写;2、两份遗嘱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3、2013年遗嘱是否存在人为老化;4、2016年遗嘱是否由2013年遗嘱变造形成。同时原告要求鉴定机构指定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2013年遗嘱和2016年遗嘱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比对材料包括留存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人事科、留有高某2书写字迹的《年度考核登记表》等原件12份,留存于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处,留有高某2签名字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原件5份。鉴定意见为:1、2013年遗嘱和2016年遗嘱是高某2本人所写;2、无法判断两份遗嘱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未发现2013年遗嘱存在明显的人为老化迹象;4、未发现2016年遗嘱由2013年遗嘱变造形成的迹象。原告不认可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比对材料没有作为鉴定时的比对材料,被告方调取的比对材料却作为鉴定的比对材料,且原告方申请鉴定的内容包括形成时间等,但鉴定意见却都表示无法鉴定,原告认为鉴定的内容、范围、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发函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要求对本案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复核,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18日书面回复称,本案的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方法合理,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摘抄、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系争房屋及车位、系争车辆及车牌系高某2和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份额系高某2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的上述遗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关于高某2遗产是否按照遗嘱继承的争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两份遗嘱,亦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或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提供的比对材料既包括原告提供的高某2生前的人事资料(共12份原件),也包括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资料(共5份原件),原告提供的比对材料样本数明显多于被告提供的比对材料样本数,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两份遗嘱系高某2本人书写,系高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于高某22013年遗嘱和2016年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2016年遗嘱时间在后,故本案继承以2016年遗嘱为依据。系争房屋及车位、系争车辆及车牌中属于高某2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均由黄某某一人继承。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莘松路房屋出售款的请求,被告主张出售款项均已归还借款,不存在分割出售款的事实,且根据原告自述,莘松路房屋于2016年出售,出售时间系高某2生前,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某2死亡时仍存在此笔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黄某某和高某2名下的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号地下1层车位19室中属于高某2的产权份额由黄某某继承,即整套房屋及车位均归黄某某一人所有;
二、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牌照号为沪FTXXXX奔驰牌汽车一辆(含牌照额度)中属于高某2的份额由黄某某继承,即车辆(含牌照额度)均归黄某某一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鉴定费计人民币21,900元,由原告高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9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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