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当天因行车让路问题其和高某1发生口角,后高某1将其右手中指咬伤以及其母亲侯某赶到现场后高某1对其母亲进行殴打,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
2、被害人侯某陈述,当天其接到其孙女的电话称冯某和别人闹乱子了(口语),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一个发疯的男子,其上前劝架时被该男子踢伤;
3、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当天其与丈夫冯某驾车从村胡同出来拐弯时,与骑三轮车的高某1相遇,双方因为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后高某1咬伤冯某手指,其婆婆侯某赶到现场被高某1殴打;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当天其与丈夫高某1因行车让路问题与冯某发生争执,高某1与冯某厮打在一起,高某1因被打急了咬了冯某手指以及冯某甩她的时候把侯某一起甩倒在地;
5、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当天其赶到现场看到高某1躺在地上,冯某的母亲坐在离高某1七八米远的地上,随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双方送往医院;
6、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的右手中指损伤经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侯某左股骨颈骨折客观存在,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有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出警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高某1医疗费用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致被害人侯某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侯某、冯某陈述、证人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对蹬踢到侯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与伤情鉴定结论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致被害人侯某受伤的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同村邻居偶发矛盾引发,双方已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鹏
人民陪审员 颜沛
人民陪审员 曹如宏
书记员: 孔雨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