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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1在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付庄办事处刘新宽建设钢结构大棚的工程。后高某1未经登记,组织高某4、高某2、王某等人施工建设上述钢结构大棚。2015年8月25日,高某1组织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高空作业的高某3、王某坠落受伤。高某3、王某二人受伤后,被高某1送往医院治疗,后高某3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经临沂市罗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高某1抓获归案。
案发后,高某1与高某3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临沂市罗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案件的函、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4、路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高某3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书记员:李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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