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树君,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铁力市环卫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山,职务经理。
高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正强赔偿高树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5620元;2.要求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王正强、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16时许,王正强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向行驶的公交车时驶入逆向车道,将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走的高树君撞倒,造成高树君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高树君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胸腹联合伤。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树君无责任。王正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参加交强险。王正强先行支付医疗费8832.22元,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高树君诉至法院,要求王正强、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如下:1.医疗费29400元(已扣除垫付款18832.22元);2.误工费5640元(3个月×1880元);3.护理费6930元(63天×110元);4.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20元。高树君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据此要求增加赔偿如下:1.伤残赔偿金54892元;2.误工费3760元(2个月×1880元);3.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5.医疗费500.39元;6.鉴定费3310元;7.鉴定交通费13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798.39元,加之前期诉讼45620元,高树君共计要求赔偿129418.39元。王正强辩解,肇事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树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强险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证据王正强均无异议。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高树君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高树君诉请的事实一致。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树君无责任。王正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参加交强险。高树君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王正强为高树君垫付医药费8832.22元,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公司地址: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原告高树君诉被告王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等待高树君做伤残鉴定,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王正强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树君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1﹚关于高树君请求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29900.39元(医疗费总计48732.6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王正强垫付8832.22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高树君系城镇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故对高树君的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20年×10%),予以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3150元(50元×63天);﹙4﹚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为60天,要求保护3000元(60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护理期30天),伤后住院63天,护理期应为153天(120天+63天-30天),故高树君要求保护183天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一名从事家政工作,另一名从事出租车行业,均要求每日给付护理工资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合理护理费为16830元(153天×110元);﹙6﹚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80天,高树君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是公益岗,在铁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880元,但未提供未领取工资证明,故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司法鉴定费331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高树君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伤残及承担的责任,支持其请求;﹙9﹚关于鉴定交通费要求两人往返伊春客车费用共计136元(2人×2次×34),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要求按住院期间3元给付,即189元(63天×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6407.39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君无责任。王正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树君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王正强承担。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正强垫付医疗费8832.22元,高树君在诉请中均已扣除,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树君10000元,剩余医疗费29900.39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10元、鉴定交通费136元,合计39496.39元由王正强承担。护理费16830元、交通费189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11元由人民财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F×××××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树君76911元;二、王正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树君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费用39496.39元;三、驳回高树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王正强负担423.2元,高树君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闫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