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刘某某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三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代表人:李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代表人:高晶,公司经理。
原告高树平与被告刘某某、李三美、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花、被告李三美、被告张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34元;误工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7元×5年×10%/4人=1329.56元(2)10637元×9年×10%/4人=2393.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2525.8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76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77.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9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5km+300m路段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高建文驾驶的XXX号皮卡车发生碰撞,后皮卡车向西躲避,与相对方向张祥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号车乘车人高树平、孙瑞德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高建文、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高树平、张祥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842元。被告李三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押金7000元。被告张祥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是无责任一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三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性损失应该由承保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当按不超出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临河区医院住院病历,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病历、费用分项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救治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一组,因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证明,该证据系原告高树平居住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建民村所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5、金桥司法鉴定所及羽禾司法鉴定所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致,予以采信;6、门诊费票据,该组票据系案外人孙瑞德在杭锦后旗人民医院救治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7、鉴定费收据,该证据系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加盖有该鉴定所财务专用章且为原件,予以采信。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5km+300m路段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高建文驾驶的XXX号皮卡车发生碰撞,后皮卡车向西躲避,与相对方向张祥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号车乘车人高树平、孙瑞德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高建文、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高树平、张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树平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杭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病情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胸背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树莲护理,张树莲、高树平均为农村户籍。原告高树平有被扶养人两名,即其父高秀山,高秀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评残时76岁,其母唐玉英,唐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评残时72岁。二人共有4名扶养人。XXX号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三美,案外人高建文系李三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高建文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祥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高树平垫付医疗费4917.38元。诉讼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孙瑞德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的保险理赔金,同意由原告高树平全部享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李三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被告张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按10%9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三美、刘某某各按50%予以承担,又因被告李三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李三美就交强险以外的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的承担不属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居住地点前往就医地点进行护理,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被告李三美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978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3、误工费,为8207.87元(83天×98.89元/天);4、护理费,为1780.02元(18天×98.89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高秀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年×5年×10%÷4人,为1329.6元;唐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年×8年×10%÷4人,为2127.4元,合计34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6464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90363.3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778.29元,原告要求赔偿8177.2元,以其请求为限。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0004.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790.23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790.23元,核减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917.38元,原告高树平应返还被告刘某某412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794.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77.2元。三、原告高树平返还被告刘某某4127.15元。四、驳回原告高树平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高树平承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18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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