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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云与潘金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
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云与被告潘金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被告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703.49元、误工费人民币6,785.00元(115.00元/天×59天)、护理费人民币9,440.00元(160.0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00.00元(100.00元/天×59天)、营养费人民币2,950.00元(50.00元/天×59天),合计人民币61,778.46元。二、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21时,潘金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友谊乡新立屯通往小哈洲村通村公路(Y6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高桂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高桂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云无事故责任。高桂云经
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枕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头皮挫伤等,住院48天后好转出院,医嘱意见为视物黑影症状不缓解,转上级医院治疗等。经齐齐哈尔市官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现已医疗终结。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61,778.00元。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潘金红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984.00元。
被告潘金红辩称,潘金红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费及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肇事司机能够提供有效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能进入理赔程序,在司机不能提供以上证件的情况下拒绝赔偿,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3022712018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9日21时许,潘金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高桂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相撞,造成高桂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潘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云无事故责任。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高桂云在
富裕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全部原件各一份,证明:高桂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
富裕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右侧额部颅骨内板下血肿;3、枕骨骨折;4、右侧眼眶上壁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膨出;7、头皮挫伤;8、双肺慢性炎症;9、右眼挫伤。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2,490.69元;因视物黑影症状不缓解,转齐齐哈尔市官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顿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212.80元。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附三院〔2019〕临司鉴字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三份。证明:高桂云损伤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桂云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高桂云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10.00元;鉴定检查费2,019.00元。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庭前无法获取原告病例,无法核实原告是否造成伤残八级等级的认定,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云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云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云1**,069.49元。
四、驳回原告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88.00元,由原告高桂云负担1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29.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另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重新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高桂云与富裕县鸿鑫福老砂锅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2018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富裕县鸿鑫福老砂锅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9年4月30日富裕县鸿鑫福老砂锅居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高桂云在富裕县鸿鑫福老砂锅居从事配菜工作,月工资为3,450.00元。高桂云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作,被扣发6个月工资20,700.00元。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就职于鸿鑫福老砂锅居,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提供社保证明以证明工作关系的真实性,工资转账流水,证明实发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在原告不能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认可月工资3,500.00元的标准。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高桂云的误工期间产生的收入损失,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刘德梅与
富裕县福满楼面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刘德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富裕县福满楼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9年5月16日
富裕县福满楼面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刘桂敏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刘德梅因护理伤后的姨母高桂云,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未到单位上班,被扣发2个月工资6,900.00元。雇佣刘桂敏护理高桂云59天,雇工费每天160.00元,刘桂敏的护理费为9,440.00元。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因此无法证实刘桂敏护理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刘德梅提供的劳动合同,因无社保证明及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工作关系及收入标准,依据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人隶属不同的工作单位,清法庭对二者工作信息予以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因此无法证实刘桂敏护理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刘德梅提供的劳动合同,因无社保证明及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工作关系及收入标准,依据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人隶属不同的工作单位,清法庭对二者工作信息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因刘桂梅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且该份收据过于单一,亦无法证明支付给刘桂梅护理费9,440.00元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刘桂梅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6.富裕县富裕镇富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主刘德辉《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桂云与儿子杜春长期定居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9,176.00元/年×20×30%=175,146.00元。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对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认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支付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经房产局备案的租赁合同,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介绍信应当由出具介绍信的负责人及出具人予以签字,并且介绍信上没有说明实际居住地点,介绍信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也应当由出具人出庭作证,介绍信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请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认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支付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经房产局备案的租赁合同,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介绍信应当由出具介绍信的负责人及出具人予以签字,并且介绍信上没有说明实际居住地点,介绍信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也应当由出具人出庭作证,介绍信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请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富裕县富隆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高桂云与其儿子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对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7.
富裕县捷马电动车商店发票一份,证明:高桂云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2,000.00元。
被告潘金红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电动车的实际价值是否超过2000.00元无法核实,因此2000.00元的维修价格过高,并且电动车的定损应当与我公司共同定损,在我公司未对其定损的情况下,电动车的修理内容及价值无法认定,并且发票开具之日与事故发生日相差半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电动车的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常理,全新一手电动车的价格与该2,000.00元修理费相差不大,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已无修复价值,且该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久远,且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用明细,该份证据过于单一,故无法认定该笔修理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潘金红、人寿财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21时00分许,潘金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友谊乡新立村通往小哈洲村通村公路(Y6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高桂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高桂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高桂云到
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枕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头皮挫伤等,住院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诊断书意见为视物黑影症状不缓解,转上级医院治疗等。后原告高桂云于2019年1月7日又到齐齐哈尔市官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顿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原告高桂云申请、本院委托,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桂云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潘金红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潘金红为原告高桂云垫付过3,000.00元医药费。
经查,原告高桂云可以获得的合理赔偿为:医药费36,703.49元、误工费20,700.00元、护理费11,620.00元(6,900.00元+80.0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5,146.00元(29,191.00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2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金红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高桂云发生碰撞,造成高桂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云无事故责任。被告潘金红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云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重新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刘桂梅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且该份收据过于单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给刘桂梅护理费9,440.00元的事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刘桂梅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高桂云的户口虽为农村,但结合富裕县富隆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高桂云与其儿子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电动车修理费的问题,依据常理,全新一手电动车的价格与该2,000.00元修理费相差不大,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已无修复价值,且该修理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久远,且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用明细来加以佐证,无法认定该笔修理费用的真实性。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寿财险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高桂云的伤情(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了八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了不便,但还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00元为宜。本案被告潘金红事先进行的垫付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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