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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宝与范定海、冯林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桂宝,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定海,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冯林娣,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范定海。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宝与被告范定海、冯林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冯林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亦系被告范定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45元、护理费4,860.38元、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冯林娣在上海银行天钥桥南路营业点办理业务时,因等候时间太久,就敲打柜台及门。原告作为保安上前劝阻,却遭到冯林娣的辱骂,原告遂与其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6时许,冯林娣叫了被告范定海及女儿范某某再次来到银行,范定海看到原告就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及轻微脑震荡,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两被告辩称:被告冯林娣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定海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因为当天中午原告与冯林娣发生争执时先行殴打冯林娣,同时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范定海也遭到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8年1月30日中午,被告冯林娣在上海银行位于天钥桥南路的营业点办理业务时,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系该银行的保安人员)。
  当天下午4时许,两被告及女儿范某某再次来到银行理论。进门后,被告范定海即冲向原告欲殴打原告,被原告躲开。之后在争执中,被告范定海伺机再次用拳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事态平息。
  当天,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到龙华医院验伤,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在龙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
  原告在龙华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9,049.98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被告范定海得知冯林娣与原告发生争执,即便在冯林娣存在被原告殴打的情况下,范定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为冯林娣主张权利,但范定海却采取事后去原告工作场所殴打原告的方法为冯林娣出气,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范定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范定海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同时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应予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冯林娣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冯林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定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桂宝医疗费9,0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5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8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高桂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由高桂宝负担172元,范定海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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