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钟某某
岳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田运晨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某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孔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岳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晋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岳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孔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孔某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钟某某、岳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为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岳某为该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证实其与该车关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钟某某、岳某连带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辩称原告高某某系农村居民,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关于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0-18周;建议护理时间为6-10周。二次手术期间建议护理期限为4-6周,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时间为4-8周。由于高某某需二次手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高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4周,护理时间为8周;二次手术期间建议护理期限5周,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时间为6周。故,本院认定高某某误工时间为181天,护理时间为132天。高某某主张依据城镇居民日均77.44元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赔误工费为14016.6元。高某某提供孔某某的驾驶证、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依此主张孔某某护理并按交通运输业日均168.49元计赔护理费,孔某某虽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但不能提供实际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本院支持依据城镇居民日均收入77.44元计赔护理费为10222.08元。关于原告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10元。关于原告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孔某某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有证据证明,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外由被告岳某、钟某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016.6元、护理费102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117916.78元。原告孔某某的损失为:评估费1782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5460元,共计28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16.6元、护理费10222.08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176.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钟某某、岳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66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25740.1元的30%,计7722.03元;
四、被告钟某某、岳某连带赔偿原告孔某某评估费1782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3460元,共计26742元的30%,计8022.6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钟某某、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孔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孔某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钟某某、岳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为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岳某为该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证实其与该车关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钟某某、岳某连带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辩称原告高某某系农村居民,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关于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0-18周;建议护理时间为6-10周。二次手术期间建议护理期限为4-6周,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时间为4-8周。由于高某某需二次手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高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4周,护理时间为8周;二次手术期间建议护理期限5周,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时间为6周。故,本院认定高某某误工时间为181天,护理时间为132天。高某某主张依据城镇居民日均77.44元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赔误工费为14016.6元。高某某提供孔某某的驾驶证、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依此主张孔某某护理并按交通运输业日均168.49元计赔护理费,孔某某虽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但不能提供实际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本院支持依据城镇居民日均收入77.44元计赔护理费为10222.08元。关于原告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10元。关于原告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孔某某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有证据证明,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外由被告岳某、钟某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016.6元、护理费102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117916.78元。原告孔某某的损失为:评估费1782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5460元,共计28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16.6元、护理费10222.08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176.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钟某某、岳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66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25740.1元的30%,计7722.03元;
四、被告钟某某、岳某连带赔偿原告孔某某评估费1782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3460元,共计26742元的30%,计8022.6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钟某某、岳某负担。
审判长:苏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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