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岩,男,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黑龙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岩,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方恒阳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恒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其一、延时工资款28,215.67元,二、双休日工资款19,280.5元,三、节假日工资6,703.27元,四、养老保险8,409.00元,五、不合理罚款1,000.00元,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0元,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9,8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黑龙江省北方恒阳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恒阳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3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21日前从事食堂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00元,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双休日、节假日不休息每天还延时2个小时,2013年12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养老保险金8,409.00元,擅自罚款1,0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前三项,延时工资款、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已经包含在每月工资里,原告每月所开工资都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有全公司职工工资表为证,现在全国企业工资都是打卡的方式领取,近几年原告没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所有公司员工都是按照这种形式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表都能体现。企业不存在拖欠着三项工资问题。
第四项请求原告曾在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1年”,即使企业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每年都是清楚的,原告应该在知道没有养老保险一年内申请仲裁。
第五项我方认为该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调整,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均没有规定企业内部不合理的罚款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另企业对原告进行了罚款也是企业依照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所实施,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能证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项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找不到企业应当为其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定。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本人提出辞职,不是企业无故解雇,因只有企业无故解雇、终止劳动合同的,才适用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不存在企业为原告给付第六项的情况。
第七项原告无任何根据,双方始终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告诉讼主体不准确,原告工作期间在恒阳多个企业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12月讷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仲裁时出庭证人田长荣、李玉金证明存在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不休息的情况,且劳动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次庭审证据使用,只是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并未被仲裁部门确认,且二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即使原告未休息也得到了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2014年仲裁的被申请人为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2011年、2012年5月前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原告主张2012年6月到2014年3月养老保险费是单位缴纳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年都知道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没有申请,现已超过时效。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0一2012年企业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原告是知情的,其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成立,对原告关于2010年至2012年企业欠其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审计通报,证明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对原告罚款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是依据企业内部规定进行的,并且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且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被告用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辞职,不是企业原因,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辞职,辞职原因是不给补交养老保险、拖欠加班加点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上已经体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辞职”,原告主张其是被迫辞职的原因中养老保险问题已超过时效、是否拖欠其延时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尚未定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辞职”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中给定的月工资远远低于原告实领工资,证明多的是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只有2013年3月20日和恒阳牛业的合同是本人签的,该合同中的工资数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否认,其余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庭审中要求对其余三份合同申请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余三份劳动合同不认可,且该三份合同记载的内容与被告证据一中记载的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相矛盾,故本院对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其它三份合同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能说明原告曾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和仲裁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观点成立,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方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是虚假的,其中基本工资和合同工资不一致,合同工资是910元,原告的工资应该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1800元,该工资表是恒阳农业集团工资表,原告和恒阳农业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只和恒阳牛业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工资表无关。工资表中总发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分项欠我们钱,分项的金额都不对。2012年10月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且发放单位不是原告工作单位。本院认为证据中2010、2011、2012年的工资表虽制表单位不是被告,但原告对领取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工资金额,且工资表上所列人员并非原告一人,能够认定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本人辞职”。2014年12月原告高某某以黑龙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讷河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以黑龙江北方恒阳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日高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2月1日高某某以黑龙江北方恒阳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2016年2月1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2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上记载原告每月工资为910.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单位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系高某某个人交纳,其中2010年交费金额为2,928.00元,2011年交费金额为3,474.00元,2012年交费金额为1,644.00元,共计8,409.00元。高某某工资表中含加班工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诉后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的延时工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工作、双休日工作、节假日工作的情形,现原告以2014年12月讷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出庭证人田长荣、李玉金的证言证明存在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不休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2014年仲裁的被申请人为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延时时间、双休日加班日期及法定假日加班日期,且工资表中已明确列有加班工资一项,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已对原告的加班予以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单位应给付其自行交纳的2010年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是劳动者提起仲裁的时效,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交纳保险费的,应当为其补交,现原告已自行交纳了2010-2012年上半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其应交纳的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单位与员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按社平工资的60%的20%和8%,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的金额为:2010年2,928.00元,2011年为3,474.00元,2012年上半年为1,644.00元,共计8,409.00元,被告单位按上述比例应赔偿原告6,006.43元,且该金额在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其不合理罚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因单位未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申请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6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养老保险费损失款人民币6,006.43元。
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68.8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人民陪审员 马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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