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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桂荣,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良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住同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荣诉被告侯良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良俊、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侯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2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首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良俊赔偿。诉讼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66,45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44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8.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7时10分时,被告侯良俊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W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润景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良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侯良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个人未赔付款项,被告方车损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2日7时10分时,被告侯良俊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W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润景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财产损失。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良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12日,原告高桂荣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脱位;3、右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撕裂;4、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在该院手术后,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
  2019年5月30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华政[2019]法医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桂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股骨下段骨髓水肿,内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水肿等,及右腓总神经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并外翻畸形,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鉴定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桂荣于2018年10月12日遭受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包括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多组韧带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其右膝损伤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皖SWX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陈某某。案外人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00:0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00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00:0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0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2018年10月29日,松江区洞泾镇光星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6年4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原告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就职于上海心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就职于上海逸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务协议、证明、律师费发票、其他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皖SWXXX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侯良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侯良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侯良俊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良俊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59,379.12元(已扣除伙食费、无正式收据、健康训练费、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的费用3,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应列入医疗费,应单独列项,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达到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1,69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应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40日,误工费应为19,84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应为3,6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6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首次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1,69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482,23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59,3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63,239.12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525,469.12元、首次鉴定费1,950元,合计527,419.12元的80%,计421,935.3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荣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荣421,935.30元;
  三、被告侯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荣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桂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减半收取4,758元,二次鉴定费6,450元,合计诉讼费11,208元,由原告高桂荣负担133元(已付),由被告侯良俊负担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4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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