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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兵与陈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正兵,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辽元,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高正兵与被告陈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辽元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月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21日归还,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4月22日,原告将全部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辽元未发表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公司)因周转(经营)所需,向高正兵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出具该借条时,本人(公司)已全部收到上述所借款项,不得以出借人未付款或未完全付款提出抗辩。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当月的26日(遇假日顺延),并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可就本金及未付利息向借款人全额主张债权,不受未到期的时间约束,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债权实现之日为止;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债权实现之日为止。……借条尾部手写:注请将此款汇给赵军卡上XXXXXXXXXXXXXXXXXXX。本人认可陈辽元。
  次日,原告将400,000元汇至借条所载的赵军账户。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辽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就原告主张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正兵借款400,000元和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0,440元,由被告陈辽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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