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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韩景波
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
李新山(曲某某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景波。
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曲某某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景波、被告代理人李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同年2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77的工资卡,每月将原告的工资转入该工资卡,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2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曲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2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工主体的资格,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双方约定了工资,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何时确认劳动关系,因被告自2010年3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的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之间,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工主体的资格,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双方约定了工资,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何时确认劳动关系,因被告自2010年3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的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之间,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顺通五金厂承担。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王仲雷
审判员:冀明亮

书记员:谷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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