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宋某某、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8月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苏EB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陈胡村三队垃圾房门口处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82,974.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79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认为原告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的时候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证据方面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应承担责任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方面,对座便器的送货单,不是合法的发票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和本事故的关联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损失方面,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和无关联性费用;不认可坐便器和轮椅、外购药费用、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和年限,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宋某某给付的钱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6时38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苏EB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陈胡村三队垃圾房门口处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钱款5,000元用于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置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伤,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分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苏EBXXXX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核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移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右髋部交通伤,行右全髋置换术后,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为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30元。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同意以此结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两次鉴定均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请项目坚持庭审意见。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鉴于原鉴定结论被更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书面质证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事故机动车的保险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宋某某虽然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据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金额。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7.5天)、营养费4,800元(120日)、护理费8,790元(150日)、残疾赔偿金62,5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其他损失,(1)医疗费,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380.30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付。另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无病史部分以及无法确认关联性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医疗费80,930.20元。(2)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标的和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中,律师费系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依次承担。鉴定费1,900元,鉴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推翻,在本案中不作为确定原告相关合理损失的依据,故该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2,766.3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280.20元。②被告宋某某承担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9,046.50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付原告高某某律师费4,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8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5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30元,重新鉴定费4,03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宋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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