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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全与范忠岳、吴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永全,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忠岳,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平(系被告范忠岳之妹),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吴俭,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永全诉被告范忠岳、吴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范忠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平、被告吴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忠岳、吴俭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原告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而与两被告相识。2014年1月26日,被告范忠岳以家庭急需春节开销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考虑因买房尚有80,000元未付清,届时可以一并在房款中结算而表示同意,被告遂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忠岳又以急需孩子开学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于相同的考虑表示同意,被告又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范忠岳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上述借款未能在房款中一并结算。原告认为被告范忠岳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家庭生活,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遂涉讼。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登记记录,(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范忠岳辩称:被告范忠岳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且在2014年6月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以前确实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
  被告吴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知被告范忠岳沉迷赌博,还愿意借钱给被告范忠岳,目的就是为了收取高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从未征求过被告吴俭的意见,出借款项后也未告知被告吴俭,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吴俭偿还。
  被告范忠岳、吴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忠岳、吴俭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6日,被告范忠岳向原告高永全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忠岳又向原告高永全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后连本付息返还2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被告范忠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范忠岳在与被告吴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从常理来看,所借金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虽然被告范忠岳辩称该债务系赌债,被告吴俭也辩称并不知晓该债务,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辩称已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范忠岳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忠岳、吴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永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范忠岳、吴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陆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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