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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薛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乌拉特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云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杰、被告薛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11710.39元;2、误工费22814.4元;3、护理费191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713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6701.2元,儿子10356.4元;10、财产损失800元(修理电动车费用);11、鉴定费用960元。以上11项共计133296.69元,核减原告应承担的同等责任,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6648.35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薛云某驾驶豪晨牌二轮电动车沿乌后旗巴音镇赛乌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后旗巴音镇宝源小区东门前道路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三次在乌后旗医院、巴市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之久,该医院诊断高某某为1、头部外伤;2、额部、耳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额窦骨折;5、眼眶骨折;6、下颌骨折(两处);7、左侧上颌骨骨折(两处);8、额骨骨折。相关病历中加强营养等医嘱。2018年7月30日经XX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8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9日以乌后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薛云某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薛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认为,1、第二次住院病例中未表述需加强营养,故只认可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转院治疗,故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故意扩大损失;3、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原告医疗终结三个月后就可做伤残鉴定,对90天以后的误工费不认可;5、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薛云某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高某某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有分歧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乌拉特后旗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故,原告后续治疗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前为美团外卖员工,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治疗终结后、定残前持续误工,故被告关于误工费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未出示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10.39元;2、误工费108.64元×108天=11733.12元;3、护理费108.64元×18天=195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5、营养费100元×18天=180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35670元×20年×0.1=713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高雅洁12184元×11年2人×0.1=6701.2元,儿子高国鹏12184元×17年2人×0.1=10356.4元,10、鉴定费用960元。以上10项共计121456.63元,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承担6072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云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607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后收取73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3元,由被告薛云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君

书记员: 乌日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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