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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华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永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高永华与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等事项。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然而2017年1月7日后,原告找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予以搪塞。直至今日,被告已完全拒接拒听原告的任何联系,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朱勇(被告)向高永华(原告)借款壹拾万(100,000)元整(银行转账、工行:尾号9624)用于资金周转,此款于2017年1月7日之前归还。
  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尾号为9624的银行账户。
  之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永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华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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