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拢。
被告高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高某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拢,被告高某、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00分,被告高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霸州市长城技术学校路口时,与在该路由北向南过112国道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20元;霸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477.28元;5、误工证明:由霸州市城区新百纳图文广告服务部出具的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6、打印、代数票据1张,金额220元;
7、购买电动车票据1张,金额3500;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诊断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2、误工费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主张按照每天70元给付;
3、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赔偿;4、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5、打字、复印费、代收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6、购车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我司主张按照每天50元给付;
被告高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高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1份;3、霸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394元;4、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押金单1张,金额3000元,证明先期为原告垫付3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00分,被告高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霸州市长城技术学校路口时,与在该路由北向南过112国道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霸州中医院救治,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591.28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1394元,另被告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押金3000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伤者高某某系霸州市城区鑫百纳图文广告服务部户外广告安装工,月工资900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电动自行车费3500元。
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宝华,高某与张宝华为夫妻关系。该车在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591.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主张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394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有霸州市中医院的票据及押金收据,其日期与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高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的事实确认,合计垫付4394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调整,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对其误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为28409元/天÷365天×14天=1089.66元;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应为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为28409元/天÷365天×14天=1089.6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应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在依法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47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押金4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84元,原告高某某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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