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长矿集体病退工人。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李美娟,被上诉人高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日,九龙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高永春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将石翁子的土地换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与换地协议中的四至均一致。2014年7月11日左右,被告郑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用堆放水泥砖的方式将该石翁子的土地占用,后经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换地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春与太平村村委会签订了换地协议,并办理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对该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郑某某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该地堆放水泥砖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提出其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所辩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移走堆放在原告所承包的九龙镇太平村石翁子土地上的水泥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涞水县农业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我单位自2010年更换新公章至今,原公章已作废”。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涞水县九龙镇太平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载明:“现证明我高永宝自2013年8月22号上任至今未给太平村村民办理过承包土地证书土地经营权证书特此证明”。证明上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是村委会2013年8月22日以来从未给被上诉人补办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农业局也未给其办理过备案登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均系伪造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农业局的证明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高永宝是代理书记,且只代理了半年,村里没有村主任,书记代为主持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永春于2006年1月1日与太平村村委会签订了换地协议,并订立了承包合同,后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并领取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对石翁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仅证实自2010年更换公章后,原公章作废,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高永宝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且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加盖有村委会和涞水县农业局的公章。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田 审 判 员 王新生 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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