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永杰,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朱汉宝。
被告:陈浩,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进,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杰与被告上海汉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汉华厂”)、陈浩、齐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被告汉华厂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告齐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733,1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9时左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华村XXX号-5的被告汉华厂车间内发生一起灼烫事故,事故现场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授权,由上海市青浦区安监局牵头,会同上海市青浦区监察局、公安青浦分局治安支队、上海市青浦区总工会、公安青浦分局消防支队、上海市青浦区经委以及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并邀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出具了书面《上海汉华金属制品厂“5.20”灼烫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时至今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汉华厂投资人朱汉宝支付的原告医药费10万元,被告陈浩未支付过任何钱款,被告齐进支付的原告医药费7万元,原、被告之间对于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因此诉讼至法院。原告因本起事故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1日住院33日,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7日住院9天,总共住院42天。2018年11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共三处伤残,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汉华厂因该起事故关闭厂房,吊销了其工商营业执照,但暂未注销,被告汉华厂对切割机器的过程安全监管应负全部责任,其未及时告知原告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汉华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浩、齐进系《调查报告》的责任承担方,两人均系无证无照经营,且未对安全施工作出最基本的保障,尤其是被告齐进在未制定合理方案前就向原告下达了错误的切割指令,均为本起事故不可忽视的引发原因,故被告陈浩、齐进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作为电焊工已持有了相关的资质证明,系有证电焊工,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22,600元[27,825元/年*20年*(30%+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30%+10%)]、医药费387,659.02元、误工费84,000元(400元/日*21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9,680元[(2,420元*120日/30日/月),是算了4个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日*42日)、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3,169.02元。
被告汉华厂未作答辩。
被告陈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事的工作造成的事故与被告陈浩无关,被告陈浩仅作为介绍人将原告介绍至被告齐进处工作,被告陈浩从中没有获利。原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切割工作存在重大隐患,且其作为持证人员,没有做好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与被告陈浩无关联。如果被告陈浩要承担责任,赔偿标准以法院认定为准。除了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之外,其他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费计算了400元一天,但不能代表原告每天上班,不能计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该参照同行业的薪资计算,不清楚原告属于哪个行业。护理费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如果原告请了护理人员,应该提供相应凭证。交通费没有凭据,由法院酌定。对被告汉华厂和被告齐进垫付的金额,被告陈浩不清楚。被告陈浩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齐进辩称:同意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5.20”事故调查报告上的内容来承担责任。报告是权威机构出具的,可以作为依据。按照报告,原告和被告汉华厂有责任,被告陈浩、被告齐进没有明确责任分摊。被告齐进只是作为介绍人,原告是被告陈浩方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陈浩正好没空,被告齐进就带了原告去干活。出事故之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齐进将原告送医治疗,且垫付了费用。被告齐进要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齐进垫付了7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2万,是直接现金给原告的,原告在诉状中是认可被告齐进垫付了以上费用。被告汉华厂给原告医药费10万元的事情,被告齐进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最低标准2,480元。营养费是20-40元一天,希望法院酌定,在30元左右比较合适。交通费按照发票计算,如果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40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报告》,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调查事实以及三被告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以事故报告为依据来审判;
2、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门急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情况和原告就医情况。住院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1日住院33天,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住院9天,原告共计住院42天。后续治疗不确定,二次手术可能会有。
3、门/急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医药费等票据,这些是原告就医的所有票据,证明原告就医的花费。原告皮肤坏了之后是换了人工皮的。异种皮主要换在身上的,原告没有统筹医保。
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是根据意见书的。原告鉴定花费1,95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说明被告陈浩只是个介绍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应该扣除;对证据4的无异议。
被告齐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浩有固定的收购场所,所以本案和其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被告陈浩;对证据4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陈浩、齐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浩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被告陈浩和被告齐进的费用结算材料单,蓝色字迹是齐进写的,大约在2017年5月15、16日左右,在被告陈浩的废品站里,被告齐进那天正好有货给被告陈浩,被告陈浩当时没钱,陈浩老婆在家,齐进就写了单子,金额是陈浩的妻子写的,23.98是齐进写的,单子就一份,放在陈浩处,证明陈浩是欠齐进25,719元废品钱,2017年5月20日当天支付的钱款是陈浩给齐进废品钱;
2、手机中的微信语音,证明被告陈浩给被告齐进的3万元是抵债,和上面的证据1相印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了解被告陈浩和齐进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
被告齐进的质证意见为:月份不是被告齐进写的。什么时候出具的,不记得了,但肯定在发生事故之前写的。陈浩转账3万元与欠被告齐进的钱无关;微信聊天是有的,话也是被告齐进讲的,被告陈浩当时好像还欠被告齐进几千元;大货车是被告陈浩叫过来的,被告齐进是帮被告陈浩搬去其收购站里。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陈浩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浩支付给被告齐进3万元,是支付被告陈浩之前结欠被告齐进25,719元废品款,多余的钱款,被告齐进表示可以用以后的废铁冲抵。
被告齐进提供了以下证据:
医药费发票9张,是事发当天被告齐进送原告去医院垫付了3,474.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是事故当天被告齐进垫付的。
被告陈浩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陈浩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汉华厂已经停产多年,被告汉华厂投资人朱汉宝打算将车间内2台废旧压铸机处理掉。2017年5月16日开始,被告齐进多次联系朱汉宝,就2台压铸机的价格讨价还价,2017年5月18日,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以1万元1台的价格成交,共计2万元。被告陈浩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乐秀路路口的厂区内开了一家无证照废品收购站,主要收购废铁。2017年5月19日,被告齐进和被告陈浩来到被告汉华厂查看2台压铸机,之后和被告汉华厂投资人朱汉宝约定第二天上门运机器,离开被告汉华厂,被告齐进和被告陈浩一起回到被告陈浩的废品收购站,正好看到原告高永杰在那里干活,被告陈浩就和原告高永杰说好第二天跟被告齐进去青浦干活。原告高永杰在被告陈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废品收购站内干切割活已有五、六年时间,工钱为400元一天,按天结算,工资结算不固定,有时当天结账,有时一段时间结一次,基本是现金结算,有一次通过微信转账8,800元给原告女儿。至2017年春节事发时,被告陈浩还欠原告将近9,000元工资。被告齐进与被告陈浩于2016年上半年认识,有过废铁交易,齐进从另处收购了废铁后卖给陈浩,有时当面结清货款,有时被告陈浩会赊账。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4时59分,被告陈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齐进的农业银行卡。2017年5月20日6时许,原告高永杰骑着电瓶车来到被告陈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废品收购站,被告陈浩叫原告高永杰把被告陈浩站里的1个丙烷气瓶、3个氧气瓶和原告放在被告陈浩站里的一套切割工具搬到一辆卡车上,约半小时后,被告齐进到了,另外来了一个小工刘光林,原告、被告齐进和刘光林三人就一起坐案外人小某的面包车(该面包车之前一直在被告陈浩的废品收购站内出现,驾驶员小某外号“眼镜”),和卡车一起来到被告汉华厂内。随后,被告齐进电话联系的叉车工也到了被告汉华厂。在被告汉华厂车间外的空地上,被告齐进支付给被告汉华厂投资人朱汉宝2万元收购压铸机的钱后,刘光林撬开了车间的锁,被告齐进等一行人进入车间开始进行压铸机拆解,以方便运输。当天8时左右,原告将切割设备组装好后,开始对车间内最北侧的一台压铸机进行切割作业。原告先切割四根实心金属轴承,再切割压射冲头位置连接金属管,然后自下往上切割压铸机模具柱架上的金属螺丝钉,9时左右,原告在刚切割完第四颗螺丝钉时,有一股不明物体喷射到原告脸上,马上燃烧形成一股火苗,火苗撞到墙上后反弹到原告背部,站在边上的刘光林手臂也被烧伤。原告马上关闭焊枪,跑出去,车间门口的被告齐进拿水浇灭了原告身上的火,原告把身上的衣服脱了,要求被告齐进马上送他去医院。被告齐进等人将高永杰送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因伤势比较重,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最后再送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被告陈浩于2017年5月20日下午通过返回嘉定的面包车司机小某得知此次事故。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日,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9天,总共住院42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86,599.38元,其中被告汉华厂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万元,被告齐进垫付了原告医药费73,474.38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授权,由上海市青浦区安监局牵头,会同区监察局、公安青浦分局治安支队、区总工会、公安青浦分局消防支队、区经委以及朱家角人民政府,并邀请区检察院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原告高永杰对压铸机实施切割的过程中,切割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切割现场存在多种可燃物,而原告本人安全防护用品不到位,造成本起事故发生。二、间接原因,1、被告汉华厂将废旧压铸机出售给被告齐进后,双方未签订出售合同和机器拆解运输的安全管理协议,对切割机器的过程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告知对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2、被告齐进违反《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无证无照违法回收废旧压铸机,在带领原告等人在被告汉华厂运输2台压铸机前,未制定合理的拆解方案,对切割现场勘查不利,未及时发现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确保现场作业安全;3、被告陈浩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乐秀路路口的厂区内开了一家无证照废品收购站,在事发前多次临时雇佣原告高永杰在他的废品收购站进行切割作业,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浩跟着被告齐进到被告汉华厂勘察出售的压铸机后介绍原告高永杰在5月20日跟着齐进到朱家角进行切割作业,并且提供自己废品收购站里的1个丙烷气瓶和3个氧气瓶给原告高永杰使用;4、高永杰作为有证电焊工,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割设备,且对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未及时更换损坏部件,在切割作业时未穿戴和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切割作业。三、事故性质,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认定及处理建议为:一、对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原告高永杰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切割设备,个人防护用品不到位,在切割过程中发生事故,本人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鉴于其已重伤,不予处理;二、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1、被告汉华厂未确保安全生产,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将被告汉华厂关闭,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8年11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面部增生瘢痕累计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其躯干、四肢烧伤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构成XXX伤残;其右眼上睑瘢痕轻度挛缩,遗留右眼睑轻度畸形,构成XXX伤残;原告高永杰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以被告各方应付负的责任比例作为标准来确认在本案中各被告方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齐进请求对被告汉华厂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此次废铁交易中,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陈浩,还是受雇于被告齐进。首先,被告汉华厂是将废旧压铸机出售给齐进,且是被告齐进带着原告等人到被告汉华厂进行切割作业,被告汉华厂压铸机出售的对象并不是被告陈浩;其次,《调查报告》在分析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第3点中,明确了被告陈浩只是介绍高永杰跟着被告齐进到被告汉华厂进行切割作业;再者,事故是在2017年5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了事故,被告齐进将原告送去医院,却没有及时告知被告陈浩,被告陈浩直到当天下午才通过返回嘉定的面包车司机小某处得知此次事故,按照常理,如果被告陈浩是雇主,被告齐进理应会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告知被告陈浩。故本院确认原告是与被告齐进形成了劳务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原告作为有证电焊工,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割设备,且对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未及时更换损坏部件,在切割作业时未穿戴和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切割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被告齐进违反《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无证无照违法回收废旧压铸机,在带领原告等人在被告汉华厂运输2台压铸机前,未制定合理的拆解方案,未及时发现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确保现场作业安全。被告齐进理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故被告齐进对本起事故也负有责任。被告汉华厂将废旧压铸机出售给被告齐进后,双方未签订出售合同和机器拆解运输的安全管理协议,对切割机器的过程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告知拆卸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汉华厂对本起事故也负有责任。根据各方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齐进对本案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汉华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诉请所涉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12,625元;二、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医疗病史、发票,医疗费金额为386,599.3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确定为49,240元;五、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结合伤势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4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7,000元;九、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682,534.38元,由被告汉华厂、齐进各负担170,633.60元,扣除被告汉华厂垫付的100,000元,被告汉华厂还应赔偿原告70,633.60元,扣除被告齐进垫付的73,474.38元,被告齐进还应赔偿原告97,159.22元。被告汉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华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杰70,633.60元;
二、被告齐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杰97,159.22元;
三、驳回原告高永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1.69元(缓交),由原告高永杰负担4,712.69元,被告上海汉华金属制品厂负担3,209.50元,被告齐进负担3,2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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